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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2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進田

詹素卿受裁定人即被 告 南門停車場即江林清秋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南門停車場即江林清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進田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詹素卿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進田、詹素卿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南門停車場即江林清秋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9,345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平均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江林清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965元(計算式:29,345×51%=14,965.9,小數點以下捨去),餘14,380元(計算式:29,345-14,965=14,380),則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二人平均負擔,然查,原告等二人起訴時曾預納裁判費92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原告林進田及詹素卿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6,728元(計算式:(14,380-924)÷2=6,728)。前開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