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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彭小容

高志銓相 對 人 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士榤上列原告彭小容、高志銓與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彭小容、高志銓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彭小容、高志銓與被告仁心救護車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差額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6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是受裁定人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