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許任正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間請求給付慰問金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59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340元、201,000元,應徵裁判費為5,730元、3,315元,按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6,835元(計算式:5,730+3,315×1/3=6,835)。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835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