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楊志禮清 算 人 楊憲明上列聲請人就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楊志禮聲請呈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未規範祭祀公業法人清算之監督機關,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屬於法院監督。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程序,如祭祀公業條例未為規定者,亦適用民法關於清算之規定。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楊志禮(下稱公業楊志禮)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公業楊志禮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其為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10年9月6日彰院毓民善110司司62字第110900840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次查,聲請人聲報其就公業楊志禮已辦理清算完結,惟其並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以3次以上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4日具狀補正,然公告內容並未載明「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是以,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時,尚在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則是否尚有債權人申報債權,尚未可知,聲請人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序業已完結。是以,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清算人應待三個月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