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司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張良豪上列聲請人聲報雲品精密工程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一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第2項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雲品精密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雲品精密工程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0號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聲報其就雲品精密工程有限公司已辦理清算完結,固據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惟,惟並未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本院遂於民國111年10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未提出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文件,既難認其清算事務已終結,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