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催字第182號聲 請 人 黃萍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或詐欺時,均係基於己意交付而由他人持有,與被盜、遺失或滅失有別,自非「喪失」,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票據被他人侵占時,票據權利人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遭嫌疑人稱協助要錢,並將本票交給嫌疑人,後遭嫌疑人封鎖所有聯絡資訊,故至所報案,僅希望將該本票作廢」,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一般刑案(侵占)證明單為憑,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是以,本件本票係因聲請人己意交付他人持有,並非被 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與「票據喪失」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