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美吟代理人(法扶律師) 白佩鈺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陳美吟更生之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申報人陳美吟尚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8,743元,爰申報該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之更生公告載明:「一、債務人陳美吟自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二、債權人應於111年6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11年6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前開公告已送達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及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惟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29日始具狀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公告、本院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函及聲請人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申報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