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6號聲 請 人即債 權 人 馮建勝聲 請 人即併案債權人 王淑珍
曾月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洪筱涵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張能軒異 議 人即第 三 人 嚴坤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債務人許鴻銘所有,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禁止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時,其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嚴坤祿,債務人許鴻銘並非納稅義務人。聲請人馮建勝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稱系爭判決主文已明白確認「被告即債務人許鴻銘與許志平(債務人之子)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許志平應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許志平之登記予以塗銷,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被告許鴻銘。」債務人許鴻銘與其子許志平就系爭房屋買賣行為業經系爭判決認定為通謀虛偽而無效,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為債務人許鴻銘之責任財產,第三人嚴坤祿無從再善意取得系爭房屋。第三人嚴坤祿則稱其係向許志平購得系爭房屋,為善意第三人,本院拍賣系爭房屋將侵害其權益,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第三人即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嚴坤祿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
人,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第三人嚴坤祿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又系爭判決雖曾於訴訟程序中通知第三人嚴坤祿參加訴訟,惟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38號等民事裁判要旨揭示:「從參加訴訟之參加人,其參加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案當事人間之訴訟,從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案之當事人,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稱之當事人。其對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惟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亦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可認系爭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嚴坤祿,應先說明。
㈡因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私權程序分離之立法體制,為達執行
迅速之目的,執行法院僅能就外觀為形式審查,無權審究實體關係,如有爭執,應由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此即為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原則。又按違章建築之房屋,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而讓與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衡以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常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該等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表徵即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外觀依據。此即為上開說明所示裁判,為何就法律上得為交易標的之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以房屋納稅義務人等公文書認定,乃其緊扣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判權所引出之結論。蓋未登記建物為何與其外觀表徵(即納稅義務人名義)不符,其實質權利人究竟為何或取得原因有無理由,無實體審判權之執行法院不能,亦無權介入,否則無異未經正當程序即任意剝奪權利表徵人之財產權。是系爭判決效力既未及於第三人嚴坤祿,故系爭房屋為何人責任財產之形式認定,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回歸卷內關於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等外觀認定。查本件禁止處分系爭房屋之納稅務人既為第三人嚴坤祿,經本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94號、108年度抗字第1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40號等裁定亦同此見解。
㈢又所謂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原則,應於相同事務判斷採取相
同標準。查債權人持分割共有物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聲請執行拆除占用其分得土地部分之他共有人房屋,向來執行法院均以現房屋納稅義務人等外觀作為認定他共有人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拆除。另第三人主張其未登記建物坐落於拍定土地,就拍定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其是否確為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執行法院亦以現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外觀認定其是否符合資格。該審查標準向來並無問題,並符合執行法院迅速執行目的。蓋如依債權人所述,視形式外觀之現納稅名義人不顧,而要求執行法院一一去探索推敲其原始起造人或前手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僅逾越執行法院權限,將使執行法院審查形式標準浮動不一,難以預料。執行法院就前述以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拆屋還地或優先承買之聲請,是否得均以現納稅名義人之前手或原始起造人始為權利人為由,而否准對現名義人之執行拆除聲請或現名義人之優先承買?致有礙執行迅速並徒增無謂訴訟。
㈣又取得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是否與所有權人無
異,於學說上已有肯定之不同見解。且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等判決亦肯認(善意)受讓取得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非讓與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甚至撤銷對未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司法見解。該司法審判實務上就取得未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有相當於所有權能等不同認定與見解,可明該爭執之性質已屬實體爭執,應留由實體審判法院處理,本執行法院仍應退居依前述納稅義務人等財產外觀形式審查之。復從財產權之保障觀點,第三人如於財產名義或占有等外觀表徵其為權利人,其權利即應受到保障,如有主張其權利實際內容反於權利表徵者,應由該主張反於表徵之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要求權利表徵人支出勞費循求救濟證明自己為權利人。是第三人即納稅義務人嚴坤祿異議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停止本件執行,其異議從形式審查尚非全無理由。
四、依首開說明,本執行法院從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債務人許鴻銘之責任財產,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如仍有爭執,其屬實體爭執,應另循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五、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
111年司執字038396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加強磚造、住家用、2層樓房 地面層: 401.68 二樓層: 103.58 合計: 505.26 全部 5,000,000元 備考 此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