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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文傑相 對 人 陳靜芬

陳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靜芬應給付聲請人陳文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靜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豪應給付聲請人陳文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文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豪應給付相對人陳靜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文豪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第93條、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陳文傑(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與相對人陳靜芬(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文豪(即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相對人陳靜芬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109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陳靜芬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陳文傑並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3號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全案業已確定。依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相對人陳靜芬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所載,並經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查,聲請人陳文傑於第一審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834元及查詢費200元,合計77,034元,相對人陳靜芬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分別為16,939元、139,159元合計156,098元。綜上,依首揭規定及前揭裁判主文所示:⑴相對人陳文豪應賠償聲請人陳文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678元(計算式:77034×1/3=25678)、⑵相對人陳文豪應賠償相對人陳靜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33元(計算式:156098×1/3=520

3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⑶相對人陳靜芬應賠償聲請人陳文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5元{計算式:【25678元(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三分之一)+3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2033元(相對人陳靜芬之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3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