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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周惠珍

周雅綺

周政義相 對 人 周行燦

周宜美

周新展

周億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再就遺漏之費用部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下稱前案)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始發現其於前案聲請時,漏列已於民國108年8月6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繳納之第二審測量費新臺幣(下同)4,225元,爰再提出收據正本及相關資料,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6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號:0000000000)正本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聲請狀表示意見迄未表示。則聲請人預納之上開第二審測量費4,225元,依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八「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01 周惠珍、周雅綺、周政義(即聲請人) 1/5 ---- 02 周行燦 1/5 845 03 周宜美 1/5 845 04 周新展 1/5 845 05 周億盛 1/5 845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第二審測量費新臺幣4,225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所得金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