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盧麗津相 對 人 盧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9,215元(計算式:1000+28215=29215),此有聲請人所提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信用卡帳單影本可佐,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