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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家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黄敏洲相 對 人 王敏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此部分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亦有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告確定,又聲請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13號裁定影本可稽。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19,978元、②資料使用費100元、200元、③地籍圖抄錄費300元、④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支出43,578元,亦有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可佐,並經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陳報之郵資,依首開規定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8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