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蕭森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雄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須提出「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文件,如未具備該要件,其聲請即非合法而不應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雄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為擔保其與另一債務人黃忠銓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林志雄與謝碧華、伸益工業社於109年8月31日共同簽發300萬元之本票,迄今未依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所載,本件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為「117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且登記之債務人係「黃忠銓」,並無林志雄,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黃忠銓」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又聲請人雖提出本票影本(證三)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上發票人並無「黃忠銓」,難認該債權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嗣經本院於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㈠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證明文件。㈡承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另具狀提出債務人黃忠銓簽發之本票影本(證四)為憑,惟其上所載之到期日為117年9月24日顯未屆至,聲請人於清償日屆至前聲請拍賣抵押物,自與前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不合。從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