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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 請 人 紀倍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子絢即黃瀞宜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瀞宜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張麗珍,依法登記在案。嗣張麗珍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茲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三、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張麗珍對相對人黃瀞宜之債權,固據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僅提出招領退回之信函,足認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又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登報廣告影本,並無從取代讓與通知。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應查明相對人最新之住所為通知,或是否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得聲請公示送達,此乃別一問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