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盧洵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林毓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鼎義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之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依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同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前開方案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9,719元。
聲請人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失業數月,無法正常繳款,目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安心上班」,每月平均薪資仍僅1萬2,000餘元。是以,聲請人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爰聲請本院裁定自111年1月起延長履行期限至111年6月止共6個月,自111年7月重新開始履行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若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規定,則請本院依規定裁判等語;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則表示延長履行期限應自債務人聲請時向後生效,並無追溯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變更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另因系爭更生方案係於每月15日給付,且債務人此次係於111年1月13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此次聲請人聲請自111年1月起延展履行期限,於法有據。又債務人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已失業數個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無訛,是債務人目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確屬有據,又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延展履行更生方案,均無反對意見,依首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