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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東燁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聖文森商

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讓與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月(即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12月停止履行,自112年1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905元。因車禍受傷後陸續請假遭公司扣薪,又因受COVID-19感染無法上班7日,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讓與人)則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4,905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所提診斷證明、門診紀錄、薪資條、醫療收據、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