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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消債調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銘霖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為前置調解,惟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調解並聲請退還聲請費,惟查聲請人並未繳費且撤回狀中未有聲請人簽章,故仍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置調解之聲請,以維聲請人權益,於此附帶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事件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