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林碧娥相 對 人 許朱賢
許季蓁許紳寶許舒宜許林雪娥林碧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6,00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許朱賢則以:㈠依彰化縣辦理法院囑託土地鑑價作業規定及收費標準自治
條例第5條:「法院囑託土地鑑價收費標準,每筆以新台幣800元計收,收入依規定納入縣庫。」㈡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
0點第1項第2款「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土地:送鑑定之土地如在二筆以內收取新臺幣1,440元;每增加一筆,加收新臺幣720元;如土地均相鄰或送鑑估之土地有10筆以上,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酌減費用。
」㈢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給付酬金參考表:
3筆(含)以內相鄰且使用區分相同土地評估所有權價值:基準收費30,000元。
基上論述,請酌定可充作訴訟費用之鑑價酬金為1,440元。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許朱賢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許朱賢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鑑價費用76,00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另附表一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相對人許朱賢雖曾提出三收費標準,請本院於1,440元範圍內核予聲請人鑑價費用,然相對人許朱賢所提收費標準㈠,係彰化縣政府用以規範所屬機關之收費標準;許朱賢所提收費標準㈢則係臺北市政府規範所屬機關委託鑑價支出之參考;許朱賢所提收費標準㈡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則為強制執行階段鑑價費用之參考,均非屬規範法院於訴訟階段關於鑑定費用之作業參考,循此,聲請人既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又系爭鑑定作業為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彰院曜民樂108年度訴字第917號函通知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自應屬聲請人實際支出且必要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所稱該筆費用應予減縮核給,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 390地號 390-2地號 1 許朱賢 1/16 1/12 6.4% 4,864 2 何錦華 4/18(其中1/6 由原共有人趙 婉曲於108年9 月5日移轉登記 予何錦華;另 1/18由許萬發 於108年12月18 日移轉登記予 何錦華) 1.5% 1,140 (未請求) 3 許季蓁 1/16 1/12 6.4% 4,864 4 許紳寶 1/16 1/12 6.4% 4,864 5 許舒宜 1/16 1/12 6.4% 4,864 6 許林雪娥 1/4 1/3 25.5% 19,380 7 林碧娥 1/4 23.3% ---即聲請人 8 林碧月 1/4 23.3% 17,708 9 許明輝 1/18 0.4% 304 (未請求) 10 許萬發 0 0 11 許進福 1/18 0.4% 304 (未請求)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