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異議人即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相 對 人 王永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84,387元,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遂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提供209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10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