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阮雪蓉相 對 人 鍾映虹
鍾立人兼法定代理人 林彩鳳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撤銷債害債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地政規費100元,合計11,891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1,891元,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