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張文妍相 對 人 洪莊麗容即仁和青果行
林俊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莊麗容即仁和青果行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取回原因,不論係發生在「提存前」或「提存後」,並無分別為不同處理之法律上實益,此有97年4月2日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債權人據此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本案請求因案件確定而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110年度司促字第125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惟聲請人就其請求既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