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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張文妍相 對 人 洪莊麗容即仁和青果行

林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3,4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是本案請求因案件確定而訴訟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110年度司促字第125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