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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寺廟福德爺特別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同良等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依欲請求之相對人人數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文件(費用支出單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