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吳月珍相 對 人 何霜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爰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64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