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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林朝榮即林澤柱之繼承人

林益行即林澤柱之繼承人

林芳蓁即林澤柱之繼承人

林虹均即林澤柱之繼承人

林芷芸即林澤柱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徐吳牽治即徐西村之繼承人

徐木炎即徐西村之繼承人

徐茂榮即徐西村之繼承人

徐淑惠即徐西村之繼承人

徐淑芬即徐西村之繼承人

梁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另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二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提存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提存物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期間者,原則上均應適用96年

12 月12日新增之提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歸屬國庫,此有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0990003032號函示意旨可參,且於該函示第二點亦有說明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謂:「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尚應包括提存雖具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情形,而不能依各該條項所定期間歸屬國庫之情形在內。又按,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債權人林澤柱與受擔保利益人徐西村、梁美麗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林澤柱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2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人林澤柱已於105年12月7日死亡,另受擔保利益人徐西村則於91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林朝榮等人為林澤柱之繼承人;而相對人徐吳牽治、徐木炎、徐茂榮、徐淑惠、徐淑芬則為徐西村之繼承人,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提存所依前揭提存法之相關規定,以本院111年度解字第131號將提存物解繳歸屬國庫在案。從而提存物既已解繳國庫,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屬於法無據,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