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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定光佛廟法定代理人 謝茂森上列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事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1)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或供擔保人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2)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聲請人應提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文件,如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執行程序終結廣義而言亦屬訴訟終結,若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仍應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如聲請人係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應提出法院核發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書。

二、承上,相對人李樹仁已死亡,聲請人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或向其遺產管理人通知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