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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林憲立即林鑫之繼承人

白林文玉即林鑫之繼承人

林文貞即林鑫之繼承人

林文昭即林鑫之繼承人

林文惠即林鑫之繼承人

陳鳳冠即林鑫之繼承人

林弘明即林鑫之繼承人

林弘凡即林鑫之繼承人上八人共同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18條之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二種,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曾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876,162元在案。茲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敗訴確定,有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及第三審判決書可資證明。復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是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既受本案敗訴判決定,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30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1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裁定撤銷假扣押,此亦有聲請狀及裁定可憑,足徵本案提存事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係因本院85年度執字第70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之金額876,162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聲請人如認提存原因已消滅,自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