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博新即銓新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志豪即德順水電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7年度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5,4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就本案訴訟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已逾法定期間,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8號函、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和解筆錄、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提出相關文件,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於提供前開擔保金後,並未向相對人為假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故其所為聲請,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