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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林淑貞相 對 人 林樹木

陳生宜

李林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1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61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為不動產役權登記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本院民國109年11月2日之108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內容,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1,5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而聲請人據此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46,941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94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具狀陳述二審法院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55元,原告即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聲請人顯有溢繳等情,因前開判決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此部分之陳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