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劉淑英相 對 人 陳芮姍
劉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8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7年訴字第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277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訴字第981號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複丈費8,150元,共41,82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2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相對人劉淑美具狀陳述,拍賣土地由相對人陳芮姍拍得,已由法院確認,不須再繳納裁判費用,陳芮姍只須繳交拍賣價金,延生之費用應由其負擔;且係爭土地在拍賣時已標示清楚,無庸再測,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查本院107年訴字第981號已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債,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2人連帶負擔。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訴訟中複丈費用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則本件複丈費亦應由相對人2人連帶負擔,附此敘明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