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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相 對 人 邱家豪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菊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1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聲請人曾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28,616元、第三審裁判費91,937元,共計220,553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受理,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迭經台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開情事,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從而,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支出之訴訟費用,依上開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判決,其中154,387元【計算式:220,553×70/100=154,3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與上訴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魏照榮連帶負擔;餘66,166元【計算式:220,553-154,387=66,166】則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應給付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16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