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聲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侑恩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筱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2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下稱台中高分院)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繳費文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台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扣除聲請人已預繳之6,506元,再命聲請人補繳21,719元(台中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9號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8,225元。另應賠償之金額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659元,並提出繳費單據三只,分別為6,506元、434元、21,719元,共計28,659元。經本院核對後,聲請人溢繳裁判費434元,聲請人可向本院聲請退費,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