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廖明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粘能慶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聲請假扣押,依鈞院109年字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經鈞院109年存字第710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於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合先敘明。而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勝訴確定之金額僅為2,531,680元,並未大於或等於前揭假扣押裁定所准予假扣押之15,000,000元,尚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業已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已發生之損害賠償完畢,自不符首揭規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