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邱家豪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芳菊兼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照榮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魏照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9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聲請人曾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8,675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共計58,675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則以:請求本院查閱聲請人所提訴訟費用支出額是否正確。又相對人即聲請人曾於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28,616元、第三審裁判費91,93
6元,共計220,552元,此亦有相關繳費收據可憑,另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相對人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數額,待取得最高法院裁定,另補呈之。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2年度交訴字第117號),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受理,前開損害賠償事件迭經台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108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裁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前開情事,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即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2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五、從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279,227元【計算式:58,675+220,552=279,227】,依上開台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號判決,其中195,459元【計算式:279,227×70/100=195,4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餘83,768元【計算式:279,227-195,459=83,768】則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已支出其中58,675元,是以,聲請人即相對人邱家豪、邱筠甄、邱媵芸、邱芳菊應再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93元【計算式:83,768-58,675=25,09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相對人即聲請人祥益營造有限公司、魏照榮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待最高法院核定數額後,檢具相關資料,再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