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謝煌藤
謝欣谷謝坤呈相 對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乙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確定。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40,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34元(計算式:17,335×40/100=6,934),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