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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玉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𢴣宗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黃𢴣宗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然查無失蹤人黃𢴣宗之戶籍資料,顯然行蹤不明,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黃𢴣宗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黃𢴣宗均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黃𢴣宗之住址係「彰化縣○○鄉○○村000號」,本院依此址向戶政事務所查詢黃𢴣宗之戶籍資料,經提供「黄增宗」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百六十四番地之戶籍資料。依戶政事務所檢附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記載:戶主「黄增宗」、父「黄蕃薯」、事由記載「台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百六十四番地黄輝宗,弟昭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戶」,有彰化○○○○○○○○112年1月5日彰戶三字第111001134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復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相關地籍資料,依其記載黄蕃薯於土地台帳、黃增宗及黃輝宗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黃增宗及黃輝宗均設籍於同址,可認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黃𢴣宗與設籍於同址之「黄增宗」應為同一人。另查「黄增宗」已於民國66年2月7日死亡,亦有手抄版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足見「黄增宗」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黄增宗」既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黃𢴣宗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