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玉桃關 係 人 李上博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上博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李上博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然失蹤人李上博所有之部分經列管註記,且查無戶籍資料,顯然行蹤不明,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李上博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失蹤人李上博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李上博之住址「彰化縣○○鄉○○村0○0號」,本院依此址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李上博之戶籍資料,經提供李上愽(博)設籍於臺中州彰化郡花壇庄花壇字中庄9番地(9番地3)之戶籍資料,其浮籤記事事由欄記載李上博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4月5日死亡,此有彰化○○○○○○○○○函112年1月5日彰戶三字第1110011289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則李上博已死亡,即非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並非失蹤人至明,聲請人聲請為李上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