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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蘇萬選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欲分割前開土地,然蘇萬選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其年籍資料不完全,無法查明其生死狀態,亦無法知悉其行蹤,堪認其已失蹤,且無從得知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若未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則聲請人無法進行分割土地事宜,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蘇萬選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惟查,蘇萬選之子蘇千慶於民國90年2月18日有入境紀錄,且於入境申請書記載其出生年月日、於日本國之僑居地址、電話,並記載其父已歿及其住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13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可佐,尚難認蘇萬選已失蹤或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又其亦有成年子女蘇千慶為其繼承人或法定之財產管理人,是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