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家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號、第5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孫鼎已更名為渡邊鼎造,於日據時期自彰化市彰化街彰化字東門百五十九番地之現住所除戶,並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單有住日本東京之備註,且查無其就醫住院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及入出境資料,此有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8日彰戶三字第1110005669號、同年9月2日彰戶三字第1110007972號函、同年12月28日彰戶三字第1110011266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同年6月8日彰地一字第111000538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繳驗憑證申報書等影本及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所稱之失蹤人蘇孫鼎之住、居所不明。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