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議雄關 係 人 張伶榕律師關 係 人 國財政部國有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鐘月子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伶榕律師為失蹤人鐘月子(女,日據時期昭和13年10月12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州員林街番子崙三百八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清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為辦理前開土地分割事宜,因共有人黃清之再轉繼承人鐘月子僅有日據時期最後戶籍設於臺中州員林街番子崙三百八番地戶長黃墻內為同居寄留人之記事,並無臺灣光復前、後死亡除戶或配偶、子嗣等相關資料,顯然無法依法定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為保障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亦有彰化○○○○○○○○111年7月6日員戶字第1110003215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為失蹤人鐘月子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人選,業經該會推薦張伶榕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公會函1件在卷可考。而以張伶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失蹤人財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張伶榕律師為失蹤人鐘月子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