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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辛育靜關 係 人 李金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却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金龍地政士為失蹤人黃却(女、日據時期大正10年12月3日生、失蹤前曾設籍:臺中州彰化郡線西庄下犁四百二番地;寄留住所:鹿港街草尾巷四番戶)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黃却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惟精之繼承人,因聲請人就上開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失蹤人黃却之戶籍資料,無法得知其下落而行蹤不明,且其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黃却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等影本為證,且查無失蹤人黃却、其配偶與女兒於光復後之設籍資料及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亦無失蹤人黃却、就醫住院、勞健保及入出境紀錄,此有彰化○○○○○○○○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本院查詢紀錄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可稽,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分聲請為失蹤人黃却選任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考量保存管理財產之公平性、適切性,並具有法律、地政等管理財產能力,且對財產無利害關係而得忠誠管理財產者中選任之,本院函請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推薦地政士擔任失蹤人黃却之財產管理人,經該會推薦李金龍地政士,此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函可佐。審酌李金龍地政士不僅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多年執業經驗,又與失蹤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至明。足見財產管理人管理失蹤人之財產,依法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保存」、「利用」或「改良」行為,且利用、改良財產之行為,必項以有利於失蹤人為前提;而須聲請法院許可者,亦以該「利用」或「改良」行為,有足以變更財產性質之情形為限;「處分」失蹤人財產,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亦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及保存財產之義務,顯非財產管理人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138號裁判參照),蓋財產管理人僅係尋得失蹤人或為失蹤人聲請死亡宣告前之暫時性制度,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