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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輔宣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振銘關 係 人 林峻民

林麗鳳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峻民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麗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相關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前開土地分割方案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民之應有部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峻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林振銘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峻民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8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林麗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姨母,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系爭不動產合併分割內容,受輔助宣告之人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902,131元,與分割前公告現值相較,高出611元,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林麗鳳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峻民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及相關登記事宜,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