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志隆上列聲請人為熹樂企業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因此,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如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熹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代表人林施淑美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死亡,相對人董事會已無從行使職權,且於110年1月8日、110年3月31日,熹樂公司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認定逃漏營業稅額,短漏報所得稅額等違章事實,分別被科處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217,424元之罰鍰,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聲請人本於股東之利害關係人身分,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熹樂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為佐,惟熹樂公司業經廢止登記(109年2月7日經授中字第10935002180號)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熹樂公司應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及事務,始為正當。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熹樂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要件未合,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