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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端木正會計師

(即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相 對 人 鄭智瑜代 理 人 林俊吉律師相 對 人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森煤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許英傑律師張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端木正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70,800元,並應由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鈞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形以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等財產情形,現業已完成檢查報告,報酬應以新臺幣(下同)170,800元為合理,爰聲請鈞院酌定檢查報酬為170,8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陳述:對於本件並無意見。

三、經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即檢查人端木正會計師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報告書所載之檢查意見(檢查報告書末頁),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情形,未發現有異常情事;聲請人亦另具狀載明工作時數42小時、每小時費用4,000元、交通費2,800元,總計170,800元。

㈢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裁定檢查人端木正會計師之檢查工作完

成,並徵詢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嗣相對人表示對於檢查人之各項呈報均無意見;是本院核聲請人檢查意見所憑之檢查項目、理由,以及關於報酬之數額、工作明細、時數,均係本於專業並依法所出具之,尚無不當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報酬170,800元,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