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號受 罰 人即相對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徐鈺捷等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元。
受罰人徐斐筠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受罰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由徐惠玲變更為徐斐筠,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253頁),並據徐斐筠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本院卷第245-2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具體限定科處罰鍰之對象,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徐鈺捷、徐浚碩為受罰人欽成公司之少數股東,
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紀敏滄會計師為欽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欽成公司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等項目確定在案,故欽成公司應依前開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㈡惟審酌檢查人紀敏滄會計師(下稱檢查人)分別於111年11月
16日、112年1月7日、112年3月6日發函通知欽成公司提出完整檢查資料,迄至112年3月20日止,提供如附表之「截至112年3月20日已提供資料」欄所示資料,仍有附表之「檢查說明」欄所示不足部分(見本院卷第224-226頁),此有111年11月16日建發(111)字第01057號、112年1月1日建發(112)字第01003號、112年3月6日建發(112)字第01011號函文及檢查報告(101年至111年9月13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5、193、209頁,外附檢查報告),堪信檢查人已向欽成公司提出提供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之請求。惟欽成公司仍置之不理,迄未提供,足見欽成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規避檢查之行為甚明,本院遂於112年3月31日處罰欽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
㈢其後,再經檢查人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14日發函
通知欽成公司,請其提出本院112年3月31日裁定附表所示之應提出文件,惟迄今仍有第二次檢查報告之「檢查說明」欄及附表1所示不足部分(外放第二次檢查報告第28-43頁),此有112年6月14日建發(112)字第01027號、112年9月14日建發(112)字第01045號、112年10月23日建發(112)字第01049號函文及第二次檢查報告(101年至111年9月13日)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5-258、263-264頁,外放第二次檢查報告),據此可知,欽成公司及其現任法定代理人徐斐筠仍敷衍推諉,拒絕提出,本院參以檢查人已數次函請欽成公司提供資料,欽成公司收受後,迄今未提供資料,且欽成公司前經本院1次裁罰後,仍有繼續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行使職務之行為,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保管、支配檢查相關資料之人罰鍰各7萬元及5萬元,以示懲儆。另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檢查時,受罰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