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卓仕文(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相 對 人 劉昱德(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姚智中(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江沛其(即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公司法第323條之立法目的,係因清算人依同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清算人之職務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利益。又依同法第324條準用第2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之職權,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聯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經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並決議公司解散登記與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事宜,係不顧占股30%之股東的反對意見,強行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
㈡相對人就位清算人後,將聯安公司所有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3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與甜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然渠等處分重要資產後卻拒送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與伊,僅交由監察人方秀卿審查,然方秀卿未盡監察人之職責,相對人故意隱瞞,致伊及占股百分之30之股東均無從得知清算進度。
㈢相對人未能於就任6個月內完結清算,雖以查核財務報表時發現公司前負責人卓伯仲與聯安公司間存在鉅額關係人交易,渠等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提起告訴,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等語為由,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獲准展期至111年2月8日,據悉現由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0號、偵字第13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偵查中,惟查:
⒈伊、卓伯仲、卓瀧助三人均否認卓伯仲與聯安公司間有上開交易行為,相對人既為清算人,自應檢視有無相關會計憑證及金流,不應單憑聯安公司財務報表之附註遽指卓伯仲有上開交易行為,如渠等均不知應檢視相關會計憑證及金流,則顯無能力執行清算事務而有解任之必要。
⒉訴外人劉季昌為聯安公司解散前之負責人,曾於另案主張卓瀧助明知聯安公司未借款與卓伯仲,竟為浮報聯安公司資產價值資產價值而虛列其他應收款,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語,足證上開交易行為即係卓瀧助虛列其他應收款而來,實則並無上開交易行為存在。相對人為公司清算人,就前負責人劉季昌於另案主張自有陳述意見之必要,倘渠等明知無上開交易行為存在,一再以此為由聲請展延清算,顯無理由。
⒊自相對人於偵查庭之主要陳述亦可知,渠等迄今查無上開交易行為之原始憑證,其主張與客觀證據尚有未合,且縱該案查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使燈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均屬劉季昌接手經營聯安公司後所為,與伊、卓伯仲、卓瀧助無關,相對人以此為由拒不清算完結,理由顯非正當。
㈣以上,相對人每人每月坐領5萬元之清算人薪酬,然迄今未能清算完結,復未提出任何令監察人即聲請人信服之事證說明清算進度,足見相對人無能力執行清算事務,或故意怠於執行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於聯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辯稱:㈠伊經聯安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就任,聯安公司亦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均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表決門檻與同意門檻,為合法之決議。
㈡伊就位聯安公司清算人後,發現財務報表上存在「其他應收款/卓伯仲股東暫借款」之異常關係人交易,且該筆交易並無原始憑證可供查核,嗣發函要求聲請人、其弟卓伯仲、其父卓瀧助說明交易始末,迄今未獲任何書面回應,遂向權責機關提起告訴,現由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59號案件偵查在案,最近期之開庭期日為112年3月22日;礙於該筆交易之真實性存疑,伊迄今無法了結現務,亦無法確定是否向卓伯仲收取債權,致不能為清算完結。伊以上開事由向法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獲准展期至112年2月8日。
㈢伊製作清算表冊後已送交監察人方秀卿審查,並無違背清算人義務。聲請人雖為監察人,然與卓伯仲為親姊弟關係,與前揭關係人交易具備利害衝突,為免相關資料外洩影響偵查,故未將清算表冊送交聲請人審查。聲請人自伊就任後即以各種方式阻撓伊行使職權,日前向法院聲請檢查聯安公司之清算進行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111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其作為皆為妨礙伊調查其弟卓伯仲所涉之前揭關係人交易。
㈣以上,伊自始合法行使職權,並無違背清算人義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㈠聯安公司經准予解散登記,並已向本院陳報由相對人擔任其清算人,就任日期為109年3月9日,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8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為聯安公司之監察人,聯安公司全部股數為5,22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為1,000股,約19.1%,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符合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自有權聲請解除相對人於聯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稱占股30%之股東自始不同意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云云,然未見其具體指摘109年3月9日臨時股東會關於選任清算人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其亦未舉證曾就所謂之股東會決議瑕疵提出任何訴訟以資救濟,卷內亦無相關資料足供參佐,自難任意否定前揭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效力。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提供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供其審查云云。惟按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監察權之獨立行使,監察人如有二人以上,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不必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查聯安公司設有2名監察人即聲請人與方秀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辯稱已將清算表冊送交監察人方秀卿審查等語,對此聲請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可見相對人並未怠於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予聯安公司之監察人審查。又相對人抗辯:伊就任聯安公司清算人後,發現財務報表上存在「其他應收款/卓伯仲股東暫借款」之異常關係人交易,因聲請人與卓伯仲為親姊弟關係,與前揭關係人交易具備利害衝突,為免相關資料外洩影響偵查,故未將清算表冊送交聲請人審查等語,核諸相對人如有上開顧慮未送交聲請人審查,亦難憑此逕認相對人未忠實執行清算職務,而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雖稱方秀卿未盡監察人之職責云云,然查方秀卿於109年11月6日所出具審查意見書表示略以:相對人經選任為清算人後已向負責聯安公司帳務之記帳士及會計師事務所要求提供最新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其審查,除列舉查核疑義數點外,並認為前揭資料待釐清之問題甚多,是暫時無法經股東會承認及申報法院等語(109年度司司字第82號卷第31至33頁),業已詳述審查情形並具體表示意見,難認方秀卿未盡監察人之職責。故聲請人前揭指摘,尚難憑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並無正當理由,亦未能於延展期限內清算完結云云。惟查相對人辯稱:伊等就任日期為109年3月9日,雖未能於109年9月9日前清算完結,然伊等嗣後以上開交易行為真實性存疑,已向權責機關提起告訴,致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爰陸續聲請本院准予展期等語為由,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目前准予展期至112年8月8日等語,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號、第296號、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第259號、112年度司聲字第57號裁定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聯安公司之清算程序進行中,並無逾越清算完結期日。又相對人已針對聲請人、卓瀧助、卓伯仲等人提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現由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59號案件偵查中,並於近期112年3月22日召開偵查庭調查,為兩造於書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第225頁),復參以相對人所指異常關係人交易金額64,501,555元,占聯安公司總資產比例已逾37%(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82號卷第21、31頁),比例甚高,是否真實存在,顯然對聯安公司資產之確認及後續清算程序有重大影響,攸關公司債權人之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之分配等權益甚鉅,猶待檢察官偵查釐清,確有延展清算期日之必要。至卓伯仲與聯安公司間是否存在上開交易行為、106年度財務報表何以附註記載關係人交易卓伯仲暫借款64,501,555元等,均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兩造既存爭執,核諸相對人為公司清算人,查核聯安公司財務報表附註之真實性屬渠等職務範圍內之行為,難謂有何違背清算人義務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委無足採。
㈤準此,聲請人執前陳詞,主張相對人不適任聯安公司之清算人云云,經核均難認相對人有未能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義務之情形,或未能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之行為,亦未見相對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難謂有解任清算人之必要,相對人既無不能勝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聯安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