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李原項再審被告 公業陳隆順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11年8月30日公告時即已確定,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二審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上訴聲明主張:⑴原判決廢棄;⑵備位之訴依債務承擔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依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在一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嗣於第二審另基於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歷年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則有關陳傳宗等人基於契約應向再審被告繳納該地價稅,再審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向再審被告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於原訴已為再審原告所主張,並經兩造攻擊防禦,上開基礎事實及證據,亦為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事實,事證均得援用,且無礙於再審原告之程序利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此敘明等語,而為先位之訴不當得利之訴「上訴駁回」、備位之訴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73,086元之確定判決。
(二)再審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理由而上訴駁回確定,豈有就第二審追加變更之不當得利請求再予裁判之理,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顯然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不法。
(三)原確定判決謂兩造在一審不當得利之訴「基礎事實及證據,亦為追加備位之訴之爭點事實,事證均得援用,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訴之追加)」等語,然不當利得請求權為法定之債,追加之訴為契約之債,二者請求權之法律行為基本事實理由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就第一審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加以援用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何得謂「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准許變更追加。
(四)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例「原審認其訴變更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件再審被告變更追加之訴,如係合法,依最高法院29上字第1771號判例闡明,「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已判決確定,「皮之不存毛將焉安附」無就第二審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可言。
(五)民事訴訟第450條「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内為廢棄或變更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1號判例釋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謂變更原判決即廢棄第一審而自為判決以代之」即如同法第451條「廢棄原判決」無未經廢棄原判決未加廢棄既謂「上訴駁回」顯違法理。原判決不適法「上訴駁回」之判決無效。
(六)法律上基於契約的債務履行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互相排斥,不發生競合。蓋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其債務,當無得利可言,而債權人的債權亦不因此而消滅,無損害可言。且一方當事人之受領他方給付是基於有效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欠缺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不能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使在雙方契约,已為給付的一方,不得以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即將自己的給付視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因為對方的受益既非無法律上的原因,且為给付一方尚有債務履行請求權,因此,在此情况下,不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再審被告基於債務承擔契約,委任契約之給付請求權,與已判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互排斥,其請求無理由。
(七)關於再審被告「備位之訴契約與債務承擔繼承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審判」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理由稱,「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
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陳傳宗等人與李丁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李丁於54年7月2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曾向上訴人繳納地價稅,經上訴人收取而承認此等債務承擔契約一節,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交地價稅額之收據可稽(二審卷149-153頁),則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對上訴人生效,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地價稅,自屬有據」等語。並稱:「查陳傳宗等人與李丁於47年6月30日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並就陳傳宗等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契約約定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李丁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李丁向上訴人繳納等情,此觀賣渡證書所載出賣人為陳傳宗等人,以及系爭土地交由李丁使用收益及繳納課稅等語甚明(二審卷177頁),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應分擔之地價稅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前,係委任由李丁代為繳納,委任關係因李丁死亡而消滅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駁斥再審原告之抗辯。
⑵然所謂「債務承擔」内涵謂不失債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
受或加入債務之契約,為「債務承擔」契約,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之承認不生效力」闡明更加明確。本件約定再審原告代墊派下員陳羣英等分攤應由所有權人為義務人之地價稅額非陳羣英身份派下權義務之概括承受。自非「債務承擔」。如係「債務承擔」需再審被告同意始生效,然由其捏稱出再審原告無權占有派下員分管系爭土地提出不當利得之訴即知其未同意。且如「債務承擔」契約生效則再審原告已承受或加入債務契約,再審原告已為祭祀公業之債務人,再審被告應以契約法律關係訴求包括陳羣英盜賣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豈有以派下員委任契約代墊債務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款之理由。再審被告在原二審程序中主張:『(一)被上訴人自認:「李丁是同意派下員陳傳宗繳交地價稅,是出於買賣利害關係」、「是基於契約的委任關係,委任李丁在還沒過戶以前,此項委任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然繼續存在」,係「派下員陳傳宗與李丁約定系爭土地地價稅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前,由李丁代為繳納交付陳本收受。」等語。(二)被上訴人自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而由上訴人代為完稅,上訴人受有代墊款項繳納之損害,自應將該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云云。』則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款項,是約定再審原告前手及買賣契約前手,派下員陳群英委任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丁,將派下員分攤地價稅交付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本,移轉於再審被告清償之事實為實在云云,而請求再審原告給付。
(八)則查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謂「派下員陳傳宗委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丁交付陳本」地價稅之委任關係因李丁於54年7月2日死亡而消滅已無效力。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本早於47年1月17日即已死亡,無法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處理系爭土地持分之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己給付不能。自無「由被上訴人本於委任繼承,向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之理。
(九)另查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再審被告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權於再審原告之父李丁於54年7月2日死亡,已55年,時效早已完成,再審被告已無給付請求權。且再審被告派下員陳傳宗未清償分攤地價稅款,違反系爭土地分管之協定未履行其債務,不因李丁繼承人李原項未代繳而得免派下員陳傳宗繳納地價稅款債務,且委任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係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為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無給之義務。
(十)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近日圖將陳傳宗分管祀產出售,再審被告既得從派下員陳傳宗祀產取償,何有再審原告不當得利可言。顯見本件係再審被告惡意訴訟。原確定判決則有應適用之法規未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⑴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73,086元本金及利息」應予駁回;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之法規未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之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本院即應審究本件是否確有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存在,分述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⑴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第44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在前審上訴程序中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兩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可加以利用等情,業經原上訴審於判決理由中述訴綦詳,且再審被告於原審上訴程序中,係追加備位之訴,並非變更原第一審之訴,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訴已不存在等情事;又再審被告追加之訴與原第一審之訴為請求權競合關係,故以備位之訴方式提起,且為契約、債務承擔、繼承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選擇合併之訴,並無不當,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兩者互相排斥而不得合併提起。
⑶至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備位之訴部分事實
認定及法條適用有所質疑,稱:派下員陳傳宗委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丁交付陳本地價稅之委任關係,因李丁於54年7月2日死亡而消滅已無效力。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本早於47年1月17日即已死亡,無法以公業管理人身分處理系爭土地持分之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給付不能。再審被告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權,於再審原告之父李丁於54年7月2日死亡,時效早已完成,再審被告已無給付請求權。且再審被告派下員陳傳宗未清償分攤地價稅款,違反系爭土地分管之協定未履行其債務,不因李丁繼承人李原項未代繳而得免派下員陳傳宗繳納地價稅款債務,且委任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係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之權利為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不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無給之義務。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近日圖將陳傳宗分管祀產出售,再審被告既得從派下員陳傳宗祀產取償,何有再審原告不當得利可言,顯見本件係再審被告惡意訴訟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兩造所爭執之地價稅分擔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依據如何,於判決敘述認定前揭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經核並無適用顯然有誤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
⑷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復稱再審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理由而上訴駁回確定,豈有就第二審追加變更之不當得利請求再予裁判之理,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顯然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不法等詞,惟核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並無理由,予以駁回,惟備位之訴依契約、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地價稅款項本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再審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等語(詳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⒊),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第二審判決有「被上訴人應給付返還上訴人系爭不當得利」之顯然矛盾,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