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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文亮即宥昇精密模具行再審被告 洪瑞謚即翊興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及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併列對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員簡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前已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為本案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可憑。則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因再審被告提供模具加工圖檔有瑕疵,故兩造並未合意於108年7月13日完成並交付系爭模組。再審被告於二審審理程序中自承108年7月4日提供模具加工圖檔有破損一節,所以當日再透過信箱傳來新圖檔,但仍有缺失破面不完整,所以又於同年月5、6日傳新的加工圖檔給再審原告,委由再審原告修圖,再審原告才會在3萬元加工費之外,另向再審被告請求2萬元修圖費,而證人賴建強並未見聞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之圖檔為何,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交付之圖檔無瑕疵且可據以施作加工。㈡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說明其與加好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加好公司)有合約關係,再審原告並無法得知再審被告之需求,況且再審被告嗣後一再傳輸圖檔供再審原告補正完整圖檔,甚且於108年7月18日、22日會同再審原告點交加工好之母模、公模,顯見兩造並未就108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模組達成合意。㈢縱兩造有108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模組之約定,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4日提供之模組加工圖檔有破損缺失,再審被告即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再審原告未於108年7月13日完成系爭模組,實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應不負給付遲延責任。㈣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18日、22日會同再審原告點交加工好之模具,足見兩造並無達成嚴守契約履行期之合意,自無民法第255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之情事,再審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無待催告即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約定於108年7月13日完成並交付系爭模組,再審原告未如期交付,係可歸責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無庸定期催告而解除契約應屬合法,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81,407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答辯略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理由,無非均援引前詞,且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逐一說明,並非具體表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原確定判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①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4日訂約已知悉再審被告要求其應於108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模組,如不同意理應拒收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模具加工圖檔及模具鋼材原料,然再審原告卻未如此,反而為再審被告修復該模具加工圖檔並進行加工。又再審被告與加好公司約定於108年7月25日前模具需製作完畢並經由加好公司驗收合格,如再審原告未同意於108年7月13日交付該系爭模組,再審被告為避免違約遭受損失,應會另委由他人製作,不可能交付模具加工圖檔及模具鋼材原料予再審原告施作。況再審原告於另案即109年度彰小字第264號事件(即其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兩造之承攬契約確有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工作,進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甘服判決而未提起上訴,足見兩造確有約定再審原告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並交付系爭模組。再審原告否認同意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工作云云,不可採信。②再審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係為履行其與加好公司合約,並已約定再審被告應於108年7月25日製造完成系爭模組並經加好公司驗收合格。又參諸再審原告係從事模具社經營者,其當知定作該模組,其目的乃用以生產鞋品,並非只是單純充為藝術之擺設,且再審被告非鞋品製造廠商,系爭模組應係用以出售他人等情,應為模具製造業者之賴文亮所知之甚稔,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即有以該定作物之完成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即108年7月13日)為契約之要素。③依證人即翊群公司負責人賴建強證詞,再審被告交付之圖檔可以直接加工,而不需修圖等語,且翊群公司確能完成系爭模具之加工需求,足徵再審被告交付之圖檔確可用於加工無誤。再審原告無法讀圖檔檔案恐為自身加工能力欠缺所致,而可歸責。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如期於108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模組,且以系爭模組應於該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再審原告為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致再審被告無法如期履行與加好公司之契約,應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核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採證之當否有所爭執,依據上開說明,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屬無稽。

3.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即有以該定作物之完成需於特定期限即108年7月13日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再審原告未如期完成及交付系爭模組,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再審被告毋庸定期催告,於同年月25日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於法即於無不合,至於賴文亮即於108年7月18日將母模交付洪瑞謚、再於同年月22日交付公模,並不影响賴文亮對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02條所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解除系爭承攬關係,並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先定期催告履行,不生解除契約效力云云,顯無足採。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予駁回之。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36條之7條「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就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再審原告誤為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