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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家濃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被 告 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志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5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受僱被告

公司,擔任業務,期間有兼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惟主要仍從事業務工作,年資為13年11個月,每月除領取固定之底薪外,尚領有伙食津貼、獎金、服務費、里程游資、電話費等費用,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5,000至50,000元。依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股東所負責客戶之服務費及業務獎金按被告公司業務獎金管理辦法計算,即以原告所負責業務被告公司實際收款金額扣除5,000元被告公司之行政成本,及15%予翻譯之獎金後,再除以3為原告應得之服務費及獎金,惟自111年1月間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陳彥志後,便忽視股東會之決議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聲稱原告陳家濃於被告環宇公司貢獻度不佳等理由,逕自強行苛扣服務費及業務獎金,並「捐獻」予被告公司,經原告初步計算,自111年1月至2月7日止(尚未完整計算所有人力仲介案件,此部分請求鈞院發函予被告公司之客戶詢問已給付予被告公司之服務費金額為何、請求提供外籍勞工姓名,及其已給付予被告公司之轉介轉換費用或接續聘僱費用),於扣除被告公司給付188,000元後,被告公司尚積欠至少131,685元未給付予原告。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惟仍實際從事公司財務管理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且原告亦需製作財務報表、聽命公司政策、於就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按月支付原告對價,等同原告領有公司薪水。擔任上開職務仍須受到公司之監督,無從恣意妄為,被告公司亦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亦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給付性屬工資之性質,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顯非有理。

㈡縱兩造間非僱傭關係,而屬委任或承攬,惟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之業務獎金,請求發放的前提並非限制於兩造間須有勞僱關係,只要符合服務費及業務獎金發放條件,被告公司即須給付,縱被告有給付原告188,000元,惟原告所請求數額已扣除此部分,且被告公司非但不願意配合提供上開請求金額的相應客戶名單及收款金流證明,甚至辯稱其給付早已超過原告應得之服務費、業務獎金,然被告就原告之服務費及業務獎金前後計算金額不同,既然服務費及業務獎金有其定義,豈可能根據相同計算標準,卻計算出不同數值,可徵被告公司主張伊逾付11,438元乙情,並不可採。為此,爰依二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7日之服務費及獎金131,685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志為姐弟關係,均為被告公

司股東。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即由原告擔任執行業務董事,負責公司主要財務及會計處理,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和被告公司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公司經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施以勞動檢查,經承辦人員說明及調查審核後亦認定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並不具勞工身分。

㈡被告公司為從事引進外籍勞工之仲介服務公司,於外籍勞工

經被告公司仲介受僱於業主期間,被告公司仍須為業主和外籍勞工間作溝通橋樑並提供相關資詢及服務,此由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同仁擔任,並按所服務之外籍勞工人數計算,每人每月給付300元服務費做為董事或股東之報酬。倘董事或股東有自行引進新外籍勞工,或經他人轉介國內承接外籍勞工,或原雇主於聘用外籍勞工屆期再續聘原外籍勞工時,被告公司亦會依各該收入經扣除一定費用後提撥業務獎金做為董事或股東之報酬。因此,不論是服務費或業務獎金,其性質為被告公司給予董事或股東之報酬,並非工資。又原告自111年1月27日當日起即未曾再進入公司從事任何工作或服務,亦未有對客戶即業主和外籍勞工有任何服務,原告原服務之客戶工作均由被告公司同仁接續負責分擔,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及業務獎金自無理由。經被告核算原告所稱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已逾計111年1月28日至1月31日,計4日)之服務費、業務獎金,110年12月份為96,458元,111年1月份為80,104元,合計為176,562元。而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於111年4月10日匯款188,000元之服務費及業務獎金予原告,被告不但早已給付原告應得之服務費及業務獎金,且逾付了11,438元。

㈢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1條僅規定: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

或依特約另定之。惟並未規定董事得請求獎金。由此可知依被告公司章程根本未規定董事得請求給付「獎金」之權利,故退步言,縱認被告仍有原告所稱之部分獎金尚未給付,原告仍無該獎金給付請求權,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志為姊弟關係,二人均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出資額為200萬元,陳彥志則為300萬元(依111年1月6日被告公司登記表)。

㈡原告自97年3月5日至110年12月21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兼業務,並負責被告公司主要財務及會計處理。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10日給付原告18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或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44-246頁),被告應給付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7日之服務費及獎金131,685元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其實際從事公司財務管理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且

需製作財務報表、聽命公司政策、於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按月支付原告對價,等同原告領有公司薪水,並受到公司之監督,被告公司亦為原告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保、健保,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二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自97年3月5日至110年12月21日止,選任原告一人為被告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178-180頁),可知原告屬被告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對內享有經營決策權,負責被告公司實質上之主要營運,對外代表公司,原告並自承負責被告公司財務管理及會計事務之處理,則原告既在被告公司擔任決策及管理階層,就公司營運業務事項均可自己決定,並無其他人可指揮監督,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原告既身為被告公司股東,為被告公司之投資者之一,其自需負擔被告公司經營之盈虧,顯非單純仰賴被告公司提供工資而維持生活,與被告公司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縱被告公司每月有給付原告費用,惟依前述內容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而原告依其執行業務股東身分亦可獲取報酬,自難以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費用即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再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擔任財務管理及會計等主要之工作,係基於董事或管理階層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從事職務,並非因受僱於被告公司而服勞務,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97年3月5日至110年12月21日有僱傭關係存在。準此,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7日之服務費及獎金131,685元,即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244-2

46頁),被告亦應給付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7日之服務費及獎金131,685元云云,惟原告所舉計算方式,與嗣後提出獎金計算表不盡相同(見本院卷二第57-67頁),審酌原告自97年3月5日至110年12月21日長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卻未能詳細說明獎金發放標準及計算方式,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作為其主張請求基礎及計算金額之依據,僅以被告公司其他業務獎金計算表,即援例要求110年12月1日至111年2月7日之服務費及獎金131,685元,自屬無據,則原告對於本件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據。又原告不爭執已受領被告給付188,000元之事實,堪認被告稱已發放原告110年12月、111年1月之獎金,並非虛言,原告僅泛稱其請求金額已扣除被告上開給付部分,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計算說明,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或服務費及獎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或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31,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輝,待證事實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獎金之依據,且聲請函詢被告公司之客戶,待證事實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獎金數額等,經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