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簡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阮彩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5,666元(計算式:短少給付之薪資及加班費103,649元+提撥退休金差額6,639元+車馬費8,000元+精神賠償75,000元+年利率5%利息12,378元=205,66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05元(計算式:3,315元-2,210元=1,105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